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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成都市非機動車管理條例》發布公告
《成都市非機動車管理條例》已于2023年12月29日由成都市第十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修訂通過,2024年4月3日經四川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準,現予公布,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4年4月17日
成都市非機動車管理條例
(2014年6月26日成都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2014年9月26日四川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準 2023年12月29日成都市第十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修訂 2024年4月3日四川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準)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車輛管理
第三章 通行管理
第四章 停放與充電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非機動車管理,預防和減少安全事故,保障城鄉居民生命財產安全,提高超大城市治理能力和公園城市示范區品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成都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非機動車的生產、銷售、登記、通行、維修、停放、充換電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非機動車,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驅動上道路行駛的交通工具,以及雖有動力裝置驅動但設計最高時速、空車質量、外形尺寸等符合有關國家標準的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等交通工具。
本條例所稱電動自行車,是指符合國家標準,以車載蓄電池作為輔助能源,具有腳踏騎行能力,能實現電助動、電驅動功能的兩輪自行車。
本條例所稱殘疾人機動輪椅車,是指符合機動輪椅車國家標準,專為下肢殘疾人設計,全部由駕駛人上肢操縱的輪椅車。
第四條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非機動車管理工作協調機制,保障工作所需經費,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提高非機動車管理的科學化、規范化、精細化水平。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督促轄區內的有關單位落實非機動車的管理責任。
第五條 公安機關負責非機動車的登記和通行管理工作。
市場監管部門負責非機動車以及相關產品生產、銷售、維修的監督管理工作。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互聯網租賃自行車的行業監督管理工作。
住建主管部門負責督促物業服務人對其承接物業管理區域內非機動車的停放與充電進行管理。
郵政管理部門負責快遞企業非機動車安全管理領域的監督管理工作。
消防救援機構負責對非機動車消防安全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廢鉛蓄電池等危險廢物回收處置的監督管理工作。
發改、經信、財政、規劃和自然資源、城管、商務、應急、殘聯等單位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非機動車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相互配合的執法工作和信息共享機制。
第六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應當對本單位人員開展依法、安全使用非機動車的宣傳教育。
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學校應當將非機動車的道路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教育納入法治教育。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加強對未成年人使用非機動車的安全教育。
廣播、電視、報刊、互聯網等媒體應當加強非機動車安全管理相關法律、法規的公益宣傳。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進行勸阻,也可以通過12345政務服務熱線進行投訴和舉報。
第二章 車輛管理
第八條 在本市生產、銷售的非機動車以及電動自行車的蓄電池、充電器等產品,應當符合有關國家標準。
電動自行車生產者、進口商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委托具有法定資質的認證機構對其生產或者進口的電動自行車進行強制性產品認證。
未獲得強制性產品認證的電動自行車,不得在本市銷售和登記上牌。
電動自行車生產者不得出廠銷售不含蓄電池、充電器等關鍵零部件的非完整電動自行車。
第九條 非機動車經營者應當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建立進貨臺賬和銷售臺賬;應當在銷售場所顯著位置公示產品合格證明等信息;應當將電動自行車與其他類型車輛分區銷售,并在顯著位置標明車輛類型。
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應當對申請進入平臺銷售非機動車的銷售者的身份證明(營業執照)、地址、聯系方式、車輛強制性產品認證證書等信息進行核驗、登記;發現平臺內銷售的非機動車違反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依法采取必要的處置措施,并向市場監管部門報告。
電動自行車銷售者不得銷售強制性產品認證證書信息與實物不一致或者配備的電池、充電器等關鍵零部件與產品合格證信息不一致的電動自行車。
第十條 禁止在非機動車上加裝、改裝動力裝置或者拆除、改動電動自行車限速裝置等更改技術參數影響行駛安全的行為;禁止在非機動車上搭篷、安裝掛架、加裝或者改裝座位等改變非機動車外形結構影響行駛安全的行為。
禁止銷售具有前款違法加裝、改裝情形的非機動車。
第十一條 維修經營者承接電動自行車維修業務的,應當按照產品合格證、強制性產品認證證書等載明的技術參數、安全要求等進行配件維修和更換,并保持與原裝部件規格型號、技術參數一致。
第十二條 非機動車及其蓄電池的生產者、銷售者應當提供廢舊蓄電池更換、回收服務,建立回收臺賬。鼓勵非機動車及其蓄電池生產者、銷售者、維修者采取以舊換新、折價回購等方式回收廢舊蓄電池。屬于危險廢物的非機動車廢舊蓄電池應當送交具有相應處置資質的單位集中處置。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組織設置廢鉛蓄電池等危險廢物的收集網點,并向社會公布。
第三章 通行管理
第十三條 下列非機動車,應當經公安機關登記,取得非機動車號牌和行駛證后,方可上道路行駛:
(一)電動自行車;
(二)殘疾人機動輪椅車;
(三)人力三輪車;
(四)省人民政府規定應當登記上牌的其他非機動車。
應當登記上牌的新購非機動車,駕駛人可以持購車憑證在購車后十五日內臨時通行。
第十四條 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非機動車申請登記上牌,應當提交下列材料,并現場交驗車輛:
(一)個人身份證明或者單位統一社會信用代碼證書、營業執照等;
(二)購車憑證或者其他合法來源證明;
(三)非機動車車輛合格證明或者進口憑證。
申請電動自行車登記上牌的,還應當提交電動自行車強制性產品認證標志。
申辦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牌證的,還應當依法提交下肢殘疾證明。
公安機關應當將非機動車登記程序、需要提供的材料和示范文本等向社會公布,并采取增設登記辦理點、簡化辦理程序以及網上辦理等方式,為公眾辦理非機動車登記提供便利。
公安機關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發放非機動車號牌和行駛證;對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一次性告知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對不符合規定要求的,不予登記并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五條 本市對互聯網租賃自行車實行總量調控。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建立互聯網租賃自行車行業信息服務平臺。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市公安機關、市城市管理部門依職責開展政策制定、停放點位規劃和停放秩序管理,并在廣泛聽取公眾意見的基礎上,實施互聯網租賃自行車服務質量評價,根據評價結果,對互聯網租賃自行車運營企業的車輛投放數量進行動態調整。
互聯網租賃自行車運營企業應當遵循總量調控和動態調整機制要求,有序投放和回收車輛,加強日常調度和停放管理。
互聯網租賃自行車具體監管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組織制定。
第十六條 本市錦江區、青羊區、金牛區、武侯區、成華區行政區域內,除市政、環衛等公用事業特定需求外,不再對人力三輪車新辦非機動車號牌、行駛證,不予辦理轉讓登記。
前款規定的行政區域以外的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本轄區內的人力三輪車規范管理。
第十七條 已經登記的非機動車所有權發生變更轉讓的,非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向公安機關申請辦理變更轉讓登記;因報廢、損毀、遺失、滅失等原因不再上道路行駛的,非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向公安機關申請辦理注銷登記。
第十八條 公安機關應當依照國家和四川省有關規定,對已經登記的非機動車進行信息采集,并向社會公眾提供查詢服務。
第十九條 住建主管部門在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時應當按照規范要求同步規劃、配套建設非機動車道。
對已建成道路的非機動車道被占用或者未配套建設非機動車道的,市住建主管部門可以會同市公安機關根據道路實際狀況對車道設置進行調整,恢復或者改建非機動車道。
公安機關可以根據相關國家標準以及道路實際通行條件在機動車道與非機動車道間設置隔離設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準不得占用非機動車道停放車輛或者其他妨礙非機動車通行的行為。
第二十條 已經登記的非機動車應當在指定部位懸掛非機動車號牌,保持號牌清晰、完整。駕駛需登記的非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駕駛人應當隨車攜帶行駛證,取得電子行駛證的,可不攜帶紙質行駛證。
禁止偽造、變造、買賣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非機動車行駛證、號牌,禁止使用其他車輛的非機動車牌證。
第二十一條 駕駛非機動車上道路行駛,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確保車輛制動器等安全裝置齊全有效;
(二)遵守交通信號,服從交通管理人員的指揮;
(三)不得駕駛加裝、改裝的非機動車上道路行駛;
(四)不得醉酒駕駛;
(五)在非機動車道內行駛;在沒有非機動車道的道路上,靠車行道右側行駛;
(六)轉彎前減速慢行,有轉向燈的應當提前開啟轉向燈;
(七)行經人行橫道時減速行駛,遇行人正在通過人行橫道的,停車讓行;行經沒有交通信號的道路時,遇行人橫過道路的,應當避讓;
(八)不得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高架道路、上跨橋梁、下穿隧道等機動車道和步行街,以及設置禁止非機動車通行標志的區域;
(九)不得逆向行駛或者駛入人行道;
(十)通過過街人行天橋應當下車推行;
(十一)不得實施以手持方式撥打接聽電話、瀏覽電子設備等妨礙安全駕駛的行為;
(十二)不得牽引動物。
第二十二條 駕駛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上道路行駛,除遵守第二十一條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駕駛人年滿十六周歲;
(二)電動自行車駕駛人和搭載人員佩戴安全頭盔,搭載人員應當在座位上正向騎坐;
(三)飲酒后不得駕駛;
(四)非下肢殘疾人員不得駕駛殘疾人機動輪椅車。
第二十三條 使用非機動車從事快遞、物流、外賣等配送活動的相關企業應當落實安全生產主體責任,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健全內部交通安全管理制度,明確安全責任人;
(二)建立健全非機動車駕駛人及非機動車管理臺賬,并在與駕駛人簽訂的網約配送協議中明示駕駛人的交通安全義務及違約責任;組織駕駛人開展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規的培訓和考核;
(三)做好非機動車維護、保養等日常安全檢查工作;
(四)不得安排患有妨礙安全駕駛疾病等存在安全隱患的人員駕駛非機動車;
(五)督促駕駛人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電動自行車以及蓄電池、充電器等產品;
(六)督促駕駛人規范行駛、規范停放和安全充換電;
(七)根據交通狀況等因素,合理確定配送時間、路線等標準和要求,避免引發道路交通違法行為或者交通事故;
(八)為電動自行車駕駛人配備安全頭盔,根據需要購買第三者責任險、駕乘人員人身意外傷害險等保險;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交通安全管理義務。
第二十四條 鼓勵非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投保第三者責任險、人身傷害險和財產損失險。
第二十五條 公安機關應當加強數字、智能技術在非機動車通行管理領域的應用,提高非機動車管理的信息化、智慧化水平。
公安機關根據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體情況,可以采取允許機動車借用非機動車道通行的交通管理措施。
第四章 停放與充電管理
第二十六條 公安機關根據道路實際和非機動車停放需求規劃道路停車區位,并由各區(市)縣人民政府確定的主管部門負責管理。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設置非機動車停車場所。
申請設置占道非機動車停車場的,由公安機關和主管部門共同批準,規范管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損壞非機動車停車區位標志標線等設施設備;不得擅自占用非機動車停車區位。
經批準設置的非機動車停車場不得擅自改變使用性質。
第二十七條 車站、醫院、商場、學校、展覽館、影劇院、體育場館、公園等公共建筑、公共場所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配套規劃、建設非機動車公共停車設施,管理單位應當落實專人管理。
易燃易爆場所,生產廠房、物流倉庫等生產經營場所應當規劃和配套建設非機動車停放場所和集中充電設施。因客觀條件限制無法設置集中停放場所的,應當根據需要劃出安全區域,設置相對集中的非機動車臨時停放點。
第二十八條 新建住宅小區,應當規劃和配套建設非機動車集中停放場所和集中充電設施。已建成的住宅小區,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增建、改建非機動車集中停放場所和集中充電設施。
第二十九條 非機動車在公共場所停放,應當有序停放在非機動車停車場內。沒有設置非機動車停車場的,應當停放在劃定區域內。沒有劃定區域的,非機動車停放不得占用盲道和綠地,不得妨礙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不得影響市容環境。
第三十條 電動自行車停放與充電,應當符合用電安全要求,確保消防安全,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在建筑物的公共門廳、共用走道、樓梯間以及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區域,或者在人員密集場所的室內區域停放或者充電;
(二)利用電梯轎廂運載電動自行車及其蓄電池;
(三)圈占、遮擋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間距;
(四)違反安全用電要求私拉亂接電線和插座充電;
(五)其他違反消防安全規定的行為。
第三十一條 物業服務人應當強化對本物業管理區域內的電動自行車安全管理,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度,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定期巡查所管理區域,及時消除消防安全隱患。
物業服務人發現有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的,應當及時勸阻制止,拒不改正的,物業服務人應當向有關部門報告并協助處理。
發生安全事故或者緊急情況時,物業服務人應當及時采取應急措施,并向相關主管部門報告并協助處理。
第三十二條 電動自行車充電場所管理者應當建立用電安全管理制度,設置專用插座,安裝漏電保護等安全裝置,配備滅火器材,做好日常維護、巡查檢查和應急處置工作。
鼓勵和支持在電動自行車停放場所設置具備定時充電、自動斷電、故障報警等功能的充電設施,以及火災自動報警和自動滅火設施。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四款規定,電動自行車生產者出廠銷售不含蓄電池、充電器等關鍵零部件的非完整電動自行車的,由市場監管部門責令改正,處銷售產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銷售者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三款規定,銷售強制性產品認證證書信息與實物不一致或者配備的電池、充電器等關鍵零部件與產品合格證信息不一致的電動自行車的,由市場監管部門責令改正,處銷售產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產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從事經營性加裝、改裝非機動車或者銷售加裝、改裝非機動車的,由市場監管部門處銷售產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產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五項至第十二項以及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駕駛非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處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四項規定,非機動車駕駛人醉酒駕駛的,由公安機關處五十元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偽造、變造或者買賣非機動車號牌的,由公安機關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收繳偽造、變造或者買賣的非機動車號牌。
第三十七條 單位或者個人有下列行為的,公安機關可以先予扣留非機動車,并通知駕駛人及時接受處理: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駕駛未經依法登記的非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處五十元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使用偽造、變造非機動車號牌或者使用其他非機動車號牌的,由公安機關予以收繳,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駕駛加裝、改裝的非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恢復原狀,處三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
公安機關扣留車輛后應當及時核查相關信息,當場處理并出具憑證,并告知當事人在規定期限內到公安機關接受處理。需要提供購車發票等合法來源憑證的,駕駛人應當配合。
逾期不接受處理,經通知并且公告三個月仍不接受處理的,公安機關有權對扣留車輛依法處理。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使用非機動車從事快遞、物流、外賣等配送活動的企業不履行企業安全管理規定和交通安全管理義務的,由行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根據安全生產領域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在建筑物的公共門廳、共用走道、樓梯間以及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區域,或者在人員密集場所的室內區域停放或者充電,利用電梯轎廂運載電動自行車及其蓄電池,圈占、遮擋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間距的,由消防救援機構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