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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充】南充市城鎮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來源:四川省法規規章規范性文件數據庫  日期:2024-08-01

          南充市城鎮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2017年4月27日南充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2017年7月27日四川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批準 根據2021年3月18日南充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通過  2021年5月28日四川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準的《南充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南充市城市園林綠化條例〉等三部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24年7月5日南充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2024年7月29日四川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批準的《南充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南充市城市園林綠化條例〉、〈南充市城鎮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鎮環境衛生管理,創造整潔、優美、文明的人居環境,根據《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四川省城鄉環境綜合治理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南充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南充市城市規劃區、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街道)規劃區、鎮(鄉)人民政府所在地的環境衛生管理及相關活動。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城鎮環境衛生管理,是指為了維護城鎮道路、街巷、公共場所等區域的環境整潔,對垃圾、糞便等廢棄物的收集、運輸、處置以及環境衛生設施的規劃、建設、維護所進行的管理活動。

          第四條  城鎮環境衛生工作應當堅持統一領導、分級負責、屬地管理、公眾參與、社會監督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城鎮環境衛生管理工作,建立監督管理機制。

          街道辦事處、鎮(鄉)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內城鎮環境衛生管理工作,指導居(村)民委員會開展城鎮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居(村)民委員會應當組織、動員轄區內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居(村)民等參與環境衛生治理,及時發現反映存在的問題,并配合有關部門進行處理。

          發展和改革、公安、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自然資源和規劃、交通運輸、市場監督管理等職能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城鎮環境衛生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鎮環境衛生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將城鎮環境衛生事業所需的經費列入本級預算予以保障。

          第七條  城鎮環境衛生服務逐步實行專業化、社會化,鼓勵各類市場主體投資城鎮環境衛生設施的建設和管理、開展城鎮環境衛生服務工作。

          鼓勵、支持環境衛生的科學技術研究,推廣、運用先進技術,提高城鎮環境衛生管理水平。

          第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及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學校、社區、居(村)民委員會等應當加強環境衛生的宣傳教育,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新聞媒體應當加強環境衛生的宣傳和輿論引導,增強公民自覺維護城鎮環境衛生的意識,樹立良好的社會道德風尚。

          提倡和鼓勵居(村)民會議、居住區業主大會制定維護本區域環境衛生管理規約,動員居(村)民、業主積極參加環境衛生治理工作,創造和維護整潔、優美的環境。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自覺維護城鎮環境衛生,對破壞城鎮環境衛生、損壞環境衛生設施的行為有權勸阻和舉報。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城鎮環境衛生舉報、投訴、處理和反饋制度。

          第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保障環衛人員的合法權益,逐步改善環衛人員的工作生活條件。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尊重環衛人員的勞動,不得妨礙、阻擾環衛人員作業。

          第十一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在城鎮環境衛生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  環境衛生管理和維護

          第十二條 城鎮環境衛生管理實行責任區和責任人制度,責任區和責任人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實行物業管理的居住區,由物業服務人負責;未實行物業管理的居住區,由業主負責;

          (二)江河、湖泊、水庫(塘)、人工渠道、水工建筑,由使用、作業或者管理單位負責;

          (三)風景名勝區、旅游景點、公路、鐵路、機場、車站、港口、碼頭及其設施,由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四)公園、濕地、綠地、商場、醫院、賓館、酒店、文化娛樂場所、體育場館、農貿市場、商鋪等場所,由產權所有人或者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五)機關、團體、學校、企業事業單位內部及規劃紅線范圍內的區域,由所在單位負責;

          (六)施工工地由施工單位負責,待建地塊由業主負責;

          (七)經濟開發區、科技園區、保稅區和獨立工礦區內的公共區域,由園區管理單位負責;

          (八)臨時占用的道路或者公共場所,由占用者負責。

          城鎮道路、橋梁、地下通道、公共廣場、公共水域等公共區域的環境衛生,由環境衛生管理機構或者街道辦事處、鎮(鄉)人民政府負責。

          責任區和責任人不明確或者存在爭議的,由縣(市、區)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確定;跨縣(市、區)的,由市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確定。

          第十三條  責任區的責任人應當確定專人進行清掃保潔,保持責任區內環境衛生整潔,環衛設施完好。

          中心城區的道路和各類廣場應當定時清掃,每日首次清掃作業,夏季應當在上午7時前完成,冬季應當在上午7時30分前完成,并實行動態保潔。

          第十四條  禁止下列影響城鎮環境衛生的行為:

          (一)隨地吐痰、便溺;

          (二)亂丟煙蒂、瓜果皮核、紙屑、口香糖、飲料瓶(罐)、塑料袋及食品包裝物等廢棄物;

          (三)從室內、車內、船內向外拋棄廢棄物;

          (四)在非指定場所拋撒、焚燒冥紙等祭祀用品以及燃放煙花爆竹;

          (五)在露天場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內焚燒樹葉、枯草或者其他廢棄物;

          (六)在道路、廣場等露天場所屠宰畜禽等動物;

          (七)其他影響城鎮環境衛生的行為。

          第十五條   城市建成區內禁止飼養雞、鴨、鵝、羊、豬等畜禽。因教學、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飼養的除外。

          飼養犬、貓等寵物不得影響城鎮環境衛生。寵物在公共場所產生的糞便,攜帶人應當即時清除。

          第十六條  早市、夜市、攤區、臨時農副產品市場應當定時定點經營,保持攤位整潔,收市時應當將垃圾、污漬清理干凈。臨時飲食攤點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油污、污水和垃圾污染環境。

          第十七條  城鎮道路上行駛的車輛應當保持車身整潔,運載散體、流體物質的,應當采取嚴實密封的防護設施,不得泄漏、遺撒;車輛不得輪胎帶泥駛入城鎮道路造成污染。

          第十八條  從事車輛清洗和修理、廢品收購以及水產品經營等易對城鎮環境衛生產生影響的活動,應當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和垃圾向外散落,保持環境衛生整潔。

          第十九條  在室外舉辦大型文化、體育、娛樂、貿易、慶典、集會等活動的,應當在活動場所內設置符合規定的垃圾收集設施和移動廁所,活動結束后應當及時移走垃圾收集設施和移動廁所,清除垃圾,保持環境衛生整潔。

          第二十條  從事各類工程施工和室外作業的,應當進行標準化打圍作業并及時清除產生的垃圾,保持環境衛生整潔。

          第二十一條  在城鎮道路范圍內因挖掘路面,綠化作業或者清理、維修管道、檢查井、溝渠等作業產生的廢棄物,作業人應當及時清理。

          第三章  廢棄物管理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統籌推進生活垃圾分類,建立分類投放、分類收集、分類運輸、分類處置的生活垃圾處理系統,實現生活垃圾分類制度有效覆蓋。

          第二十三條  生活垃圾的收集、運輸、處置,由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或者鎮(鄉)人民政府統一組織。

          第二十四條  單位和個人按照相關的時間、地點、方式投放生活垃圾。

          生活垃圾的收集應當堅持方便投放、防止污染環境的原則,合理設置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收集場所并及時清運,做到日產日清。

          第二十五條  生活垃圾的運輸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間和路線進行,不得沿途丟棄、遺撒、隨意傾倒。

          第二十六條  生活垃圾的處置應當采用焚燒發電、生物處置等資源化利用和無害化處置方式進行。

          第二十七條  產生生活垃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價格主管部門批準的收費標準繳納生活垃圾處理費。生活垃圾處理費應當專項用于生活垃圾的收集、運輸和處置。

          第二十八條  餐飲服務經營者和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食堂等應當將餐廚廢棄物單獨收集、存放,并按照規定交由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專業化單位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二十九條  從事餐廚廢棄物處置活動的單位,其轉運餐廚廢棄物的集散點、儲存場地及設施應當符合環境衛生要求。

          第三十條  化糞池和儲糞池的產權人或者管理者應當定期對其進行疏通、掏挖和消毒。

          化糞池外溢時,應當立即疏通,并清除糞便污物,對產生的糞便污物應當使用專用密封車輛運輸到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指定的處置場所。

          第三十一條  建筑垃圾處置堅持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和誰產生、誰處置的原則。

          鼓勵建筑垃圾綜合利用,鼓勵建設單位、施工單位優先采用建筑垃圾綜合利用產品。

          第三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傾倒、拋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第三十三條  房屋裝飾裝修產生的建筑垃圾,應當按照物業服務人或者居(村)民委員會指定的地點堆放。

          第三十四條  工業垃圾、醫療垃圾及其他有毒、有害廢棄物,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分類處置。

          第四章  環境衛生設施建設與管理

          第三十五條  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鎮規劃和環境衛生設施設置標準,編制城鎮環境衛生設施建設專項規劃和年度計劃,按照規定程序報批后組織實施。

          第三十六條  新區開發、舊區改建、居住區建設、道路拓建以及其他大型公用建筑建設時,應當按照規定的標準配套建設公共廁所、垃圾收集站、垃圾轉運站、環衛工人休息室等環境衛生設施,并與其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

          第三十七條  風景名勝區、旅游景點、繁華商業區新建的公共廁所,不得低于國家城市公共廁所一類標準;城市主、次干道兩側新建的公共廁所,不得低于國家城市公共廁所二類標準;其他區域內建設的公共廁所,不得低于國家城市公共廁所三類標準。

          公共廁所應當免費開放,指派專人負責管理。鼓勵商場、餐飲、賓館、加油站等場所內的公用廁所在營業時間內向社會免費開放。

           第三十八條  集貿市場的開辦者、管理者應當建立健全環境衛生制度,落實病媒生物預防控制措施,設置符合衛生要求的公共廁所、垃圾站(點)和供排水等公共衛生設施,配備保潔人員,保持經營場所的環境衛生整潔。

          第三十九條  垃圾處理場(站、廠)的設置應當符合城鄉規劃和環境保護的要求,由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統一組織實施和管理。

          第四十條  在下列區域內不得設置填埋式生活垃圾處理場(站、廠):

          (一)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區和地下水補給區保護范圍;

          (二)城市主導風向的上風向區域;

          (三)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和農業保護區;

          (四)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

          第四十一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占用、損毀城鎮環境衛生設施。

          第四十二條  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城鎮環境衛生設施檔案制度。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實施。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對環境衛生造成影響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從事車輛清洗和修理、廢品收購以及水產品經營等活動,導致污水外流和垃圾向外散落,對環境衛生造成影響的,責令改正,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室外活動結束后未及時清除垃圾、移走垃圾收集設施和移動廁所,對環境衛生造成影響的,責令改正,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從事餐廚廢棄物處置的單位其轉運餐廚廢棄物的集散點、儲存場地及設施不符合環境衛生要求的,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對環境衛生造成影響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有權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阻礙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或者侮辱、毆打相關工作人員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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