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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訴訟】業委會主任宋文職務侵占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日期:2020-07-02

           杭州市下城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20)浙0103刑初33號
          公訴機關杭州市下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宋文,男,1958年5月24日出生,漢族,文化程度大專,現住杭州市下城區(戶籍所在地杭州市下城區)。因本案于2019年6月2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F押于杭州市下城區看守所。
          辯護人黃浪洪,浙江瀛高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宋虹,系被告人宋文之妹。
          杭州市下城區人民檢察院以下檢一部刑訴[2020]7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宋文犯職務侵占罪、隱匿會計憑證、會計賬簿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并組成合議庭,于2020年3月24日、4月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吳志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宋文及其辯護人黃浪洪、宋虹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經杭州市下城區人民檢察院建議,延期審理一次?,F已審理終結。
          杭州市下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一)職務侵占事實
          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宋文因在其居住的杭州市下城區頂層違法搭建建筑物,被杭州市下城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責令自行拆除違法建筑物。后因被告人宋文未按時拆除違法建筑物,相關部門于同年11月10日依法整改。
          2016年5月至11月,被告人宋文通過其妻子楊某以違法建筑物被拆除為由,向超期履行管理職責的金都華庭第三屆業主委員會提出補償人民幣36萬元的申請。期間,被告人宋文利用其擔任業主委員會主任并負責小區經營性收益管理和使用的職務便利,促使第三屆業主委員會同意楊某的補償申請,并作出補償人民幣18萬元的決定。同年11月10日,被告人宋文收到業主委員會開具的18萬元現金支票并將上述錢款占為己有。
          (二)隱匿會計憑證、會計賬簿事實
          2013年3月至5月,金都華庭第三屆業主委員會經業主大會臨時會議投票表決終止職責,由小區所在地京都苑社區居委會代行業主委員會職責,并被要求移交財務憑證、賬簿等材料。第三屆業主委員會以罷免程序違法為由拒絕承認被終止職責,并拒絕移交財務憑證、賬簿等材料。2016年12月,第三屆業主委員會主任被告人宋文將其任期內的財務憑證、賬簿等材料擅自帶回其位于杭州市下城區的家中藏匿。
          2017年1月,金都華庭第四屆業主委員會依法選舉成立。同年5月8日、12月12日,第四屆業主委員會兩次向杭州市下城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人宋文等7名原金都華庭第三屆業主委員會成員移交銀行賬戶及其存款,返還財務憑證、賬簿、公章等材料。
          2018年2月7日,杭州市下城區人民法院對上述民事訴訟進行調解。被告人宋文在明知上述訴求的情況下仍然隱匿第三屆業主委員會的財務憑證、賬簿等材料,宣稱2011年2月至2016年11月的相關財務憑證、賬簿存放在原業主委員會辦公室,后不知去向。同年4月25日,杭州市下城區人民法院裁定該案屬于內部履行職務糾紛,駁回金都華庭第四屆業主委員會的起訴。
          2019年6月,杭州市下城區人民法院對金都華庭第四屆業主委員會要求返還財務憑證、賬簿、公章等材料的起訴事項立案重審。同年6月8日,被告人宋文向法院提交再審答辯狀,仍然隱匿第三屆業主委員會相關財務憑證、賬簿等材料的下落。
          同年6月28日,被告人宋文在其位于杭州市下城區的家中被民警抓獲。同日,民警在該室內查獲金都華庭第三屆業主委員會相關銀行日記賬、現金日記賬、財務憑證、賬簿等材料。經審計,其中被隱匿的會計憑證金額達人民幣1010萬余元。
          同年7月17日,被告人宋文的妻子楊某向公安機關退回贓款人民幣18萬元。
          為證明上述指控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本案的相關證據材料。據此,認為被告人宋文的職務侵占數額較大,隱匿會計憑證、會計賬簿,情節嚴重,行為已經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條之一,構成職務侵占罪、隱匿會計憑證、會計賬簿罪。二罪應予并罰。提起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宋文辯稱,審判程序不合法,開庭前沒有得到與律師充分會見,僅會見20分鐘;公安筆錄不屬實。證人未到場,其無法質證并無法揭穿證人的謊言;拆除其家中陽光房系有關部門選擇性執法和過度執法;第三屆業委會履職至2016年10月,之后系胡某這屆業委會履職至2017年4月19日。其妻子楊某是在2016年11月5日提交的“補償申請書”并獲批,與第三屆業委會無關,故其并未利用職務之便;該申請書系楊某代表家庭申請補償,并非其個人申請補償,其本人未收到該錢款,且業委會對業主補償有先例,其家庭有權參照。申請補償的范圍主要是針對與違法建筑無關部分的財產損失,包括家具、壁柜、桌椅、藝術瓷磚、電腦、空調、電視等;補償決定系胡某業委會集體決定,與個人職務無關,其并未促使胡某業委會作出補償決定,委員會自愿簽名同意后,其補充簽了還款意見。并非其先簽了還款意見,方才由委員簽名同意。且業委會系民間團體、自治組織,錢款如何使用有自主權。對其于2016年12月份將會計賬冊藏匿于家中的指控時空錯亂,2017年1月或2月,上述賬冊擺在主任室桌上讓記者拍照。之后,俞繼紅將該賬冊交付其妻子楊某,未告知何物,其與楊某均不知該財務資料在其家中;返還財務資料的民事起訴,其并未收到應訴通知書,未參加庭審和調解,不知相應訴求。
          其第一辯護人提出,對被告人妻子楊某的補償決定,系業委會的集體決定,并非宋文個人的決定,且系業委會作為自治組織內部的決定,如有不當,可以糾正。業委會對小區業主補償存有先例。宋文明確表示如“拆違辦”糾正選擇執法,將小區所有樓頂違章建筑拆除,其負責歸還補助款,表明宋文并無占有18萬元補助款的目的。本案的會計憑證和賬簿已經經過胡某業委會的審計,已經公開內容,被告人行為僅系不按規定移交,未移交會計賬簿系與沈某為主任的業委會產生糾紛,而非出于隱匿的目的,故并非隱匿會計憑證會計賬簿,且宋文不明知會計賬簿在其家中。
          其第二辯護人另補充,案發后楊某主動退繳18萬元錢款。返還賬冊憑證已由民事判決確定,尚在履行過程中,不應作為刑事犯罪追究。賬冊系宋文在公安機關未掌握去向的情況下主動交代。被告人宋文年齡較大,身體狀況不佳,案件性質不惡劣,未造成社會危害,請求判處宋文無罪或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一)職務侵占事實
          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宋文因在其居住的杭州市下城區頂層違法搭建建筑物,被杭州市下城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責令自行拆除違法建筑物。后因被告人宋文未按時拆除違法建筑物,相關部門于同年11月10日依法整改。
          2016年5月至11月,被告人宋文通過其妻子楊某以違法建筑物被拆除為由,向超期履行管理職責的金都華庭第三屆業主委員會提出補償人民幣36萬元的申請。期間,被告人宋文利用其擔任業主委員會主任并負責小區經營性收益管理和使用的職務便利,促使第三屆業主委員會同意楊某的補償申請,并作出補償人民幣18萬元的決定。同年11月10日,被告人宋文收到業主委員會開具的18萬元現金支票并將上述錢款占為己有。
          案發后,被告人宋文的妻子楊某向公安機關退回贓款人民幣18萬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予以證實:
          1.被告人宋文的供述和辯解,其供述2011年3月經下城區住建局備案,第三屆業委會成立。其是業委會主任,負責全局,胡某系副主任,負責商鋪租賃收費,方某副主任,負責聯系物業。其余戴某1、戴某2、羅某、應某1、應某2等人是委員,俞繼紅和余某是義工,負責日常事務。2013年,京都苑社區想要罷免第三屆業委會,2015年10月其金都華庭頂樓陽光房系違章建筑被拆除。其妻子楊某向業委會提出補償,業委會認為其遭打擊報復,決定補償。最終其獲得共計18萬元錢款。
          2.同案人員俞繼紅的供述和辯解,其供述宋文家的陽光房被作為違章建筑拆掉了,宋文把各位委員叫過來,他跟大家說小區里這么多違章建筑,就拆了他宋文一家,他認為這個是選擇性執法,是在報復宋文,宋文的妻子楊某向業委會提出要求補償30多萬元,后來經過業委會討論決定給予補償18萬元,還寫了一份補償決定,在決定上簽字的人有胡某、羅某(當時羅某不在,我電話聯系同意后代為簽字)、應某2、任某和戴某2。后宋文與我一起去了工行白馬支行,在銀行里拿出了18萬元的現金支票。
          宋文是在2016年5、6月份的時候以他老婆楊某的名義申請的,那個時候他還是主任。2016年11月業委會審批給楊某的補償款。第一次大家都不同意,后來宋文就當著業委會成員說過,因為只有他家的樓頂違章建筑被拆除,應該給予補償,委員們都不同意,后來他簽了一個承諾,說如果后面其他家的違章建筑都拆掉,他就會退出來,然后大家才同意,除了方某沒有簽字。
          金都華庭第三屆業委會在2016年10月份進行的換屆選舉,換屆后選出來的業委會主任是胡某,副主任是方某、戴某2、應某1、任某、羅某、宋文是委員。換屆前后的工作沒什么兩樣,換屆選舉之后,雖然主任換成了胡某,但是胡某實際上是個傀儡,主要負責業委會工作的人還是原主任宋文。業委會開會的時候主持、發表意見的人主要也是宋文,胡某在開會的時候還說他自己太忙了,堅決不要做主任了。后來胡某不怎么做工作了,整個業委會沒有什么事情做了,因為沈某他們選出來了,工作是他們在做。換屆后,業委會也沒有什么工作好做了,因為很快沈某他們就被選舉出來了。
          3.證人楊某的證言(被告人宋文妻子),證明:2015年年底和2016年年初分別兩次,其位于杭州市下城區家的頂樓的違章建筑被主管部門拆除了,宋文和其認為是主管部門選擇性執法造成,遂于2016年8、9月份左右向業委會提出補償申請。2016年11月份左右,宋文跟其說補償款下來了,向其要賬戶,其便把兒子宋某的賬號告訴了宋文,后收到18萬補償款。
          4.證人胡某的證言(金都華庭第三屆業委會副主任),證明:2016年5月份,宋文家樓上的閣樓被政府拆除,宋文妻子向業委會打了申請報告申請賠償,宋文提出申請的時候大家都不同意的,于是宋文就做大家的工作,說有責任他自己承擔,還說糾正選擇性執法,所有違章的建筑拆除他就退出來,后委員才同意給宋文補償。從宋文提出補償,到業委會做出補償決定,業委會的主任是宋文。后審計財務時,這筆18萬元的補償款也是算在宋文任期內的。
          5.證人任某的證言(金都華庭第三屆業委會委員),證明:關于補償給楊某18萬的情況,開始是宋文在業委會辦公室提出要給楊某補償的事情,當時其他六個委員都不同意,后有天傍晚胡某拿著補償決定書讓其簽字,其開始不同意,后胡某說宋文會自己負責的,當時決定書下面有宋文寫的一段話,大概意思是說他自己負責的。其他委員都已經簽過字了,其就簽字了。
          6.證人應某2的證言(金都華庭第三屆業委會委員),證明:關于違章建筑拆除的賠償,宋文的妻子拿著一張補償協議到業委會來的,其公開反對。幾日后,宋文在俞繼紅辦公室再次將之前的協議拿出,協議上己經寫了一句話,意思是如果其他人的違章建筑也被拆,那么宋文就把從業委會拿到的這筆18萬元補償款退還出來,其便同意且簽字。
          7.證人應某1的證言(金都華庭第三屆業委會委員),證明:其是第三屆業委會委員,但其在業委會的工作,都是委托其父親應某2做的。其聽其父親說過宋文家里因為拆違的事情,頂樓的陽光房拆掉了,但其不清楚是否與18萬的補償款有關。其確認18萬的補償決定復印件上有其父親的簽字。另其聽其母親說過小區發過超市卡,但不清楚具體情況。
          8.證人戴某2的證言(金都華庭第三屆業委會委員戴某1姐姐),證明:其代替妹妹戴某1參加業委會。宋文家樓頂的建筑因為違章被拆,宋文說自己是因為小區的利益遭到報復才導致的,所以要用業委會的錢來賠償他。一開始宋文找其簽字的時候其是拒絕的,后胡某讓俞繼紅來做其思想工作,胡某也打電話做其思想工作,當時其內心是不同意此事,也怕以后出問題,于是其簽了其自己的名字,而非像往常一樣簽的戴某1的名字。
          9.杭州市下城區業主委員會登記備案簡復單、業主委員會成立備案表、函、證明、第三屆杭州金都華庭業主大會議事規則、金都華庭業主公約草案,證明:第三屆業委會于2011年2月25日成立,主任宋文,及備案相關手續;業主大會會議可以采用集體討論形式,也可采用書面征求意見形式,但應當由物業管理區域內持有1/2以上投票權業主參加;業主委員會的職責包括:審議決定對本小區經營性收益的管理和使用;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應當依法履行職責,不得作出與物業管理無關的決定,不得從事與物業管理無關的活動。
          10.宋文位于杭州市下城區金都華庭住宅相關違章建筑拆除的案卷材料(包括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送達回證、調查詢問筆錄、現場筆錄、房屋登記信息查詢記錄、接受調查處理通知書、責令限期改正通知書、案件照片等),證明:被告人宋文于金都華庭公寓樓頂系違章建筑(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進行建設),被依法拆除。
          11.金都華庭第三屆業委會會議記錄、接受證據清單,證明:(1)2016年6月15日會議記錄記載“宋主任(宋文)家頂樓涼臺被拆純屬打擊報復,詳細情況楊某在申請書中闡明,業委會認為應當合理解決……物業對涼臺被拆負有不可推卸的責任,他的各種補貼必須扣下,彌補宋文的損失……宋主任損失太大我們不能無動于衷”到場簽字:宋文、戴某1、胡某、任某、俞繼紅、劉某、應某2。
          (2)2016年7月15日會議記錄記載“錢主任表態:一定會把宋主任的面子補回來,指被徐某報復,選擇性拆違,二次突然襲擊故意造成重大損失,執法隊認定違章建筑30平米,強拆70平米?!?/div>
          (3)2016年10月29日會議記錄記載“2016年11月1日登公告第四屆業委會(未登記備案)正式產生,連選連任,原有人員班子,但是分工不同,主任胡某,副主任方某、戴某1,委員宋文等人”、“同意對楊某的經濟補償申請作出補償決定,即補18萬元,因宋文作主任被打擊報復,徐某人選擇性執法,故意強拆,造成重大損失?!鄙鲜鰰h記錄宋文均為主持并參與。
          12.現金支票復印件、銀行存入憑證、協助查詢財產通知書,證明:現金支票18萬元用途“補償款”,上有業委會財務專用章和宋文個人章,2016年11月10日通過代理人宋文打入宋某62XXX95賬戶,但客戶簽名為“楊某”。
          13.補償決定,證明:業委會給楊某18萬元補償的決定,上有胡某、羅某、應某2、任某、戴某2的簽名,另宋文備注“如拆違辦糾正選擇性執法,將小區所有頂樓違章建筑拆除,我負責和楊某歸還此補償款?!?/div>
          14.審計報告、補充說明,證明:2011年5月24日至2017年12月21日,杭州金都華庭第三屆業主委員會總流入5,153,655.93元,總流出4,583,420.44元。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間總流入338,277.78元,總流出604,104.90元。
          2011年5月4日至2017年12月21日,第三屆業委會通過各種方式支付宋文290251.00元(含支付其妻子楊某補償款18萬元)。其中2011年5月4日至2016年11月30日,支付宋文共計280444.50元(含支付其妻子楊某補償款18萬元);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支付宋文共計9806.50元。2011年5月4日至2017年12月21日,第三屆業委會通過各種方式支付俞繼紅166100.00元。其中2011年5月4日至2016年11月30日,支付俞繼紅共計151100.00元;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支付俞繼紅15000.00元。
          15.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存款憑證,證明: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區分局對被告人宋文退贓錢款人民幣18萬元依法扣押。
          (二)隱匿會計憑證、會計賬簿事實
          2013年3月至5月,金都華庭第三屆業主委員會經業主大會臨時會議投票表決終止職責,由小區所在地京都苑社區居委會代行業主委員會職責,并被要求移交財務憑證、賬簿等材料。第三屆業主委員會以罷免程序違法為由拒絕承認被終止職責,并拒絕移交財務憑證、賬簿等材料。2016年12月,第三屆業主委員會主任被告人宋文將其任期內的財務憑證、賬簿等材料擅自帶回其家中藏匿。
          2017年1月,金都華庭第四屆業主委員會依法選舉成立。同年5月8日、12月12日,第四屆業主委員會兩次向杭州市下城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人宋文等7名原金都華庭第三屆業主委員會成員移交銀行賬戶及其存款,返還財務憑證、賬簿、公章等材料。
          2018年2月7日,杭州市下城區人民法院對上述民事訴訟進行調解。被告人宋文在明知上述訴求的情況下仍然隱匿第三屆業主委員會的財務憑證、賬簿等材料,宣稱2011年2月至2016年11月的相關財務憑證、賬簿存放在原業主委員會辦公室,后不知去向。同年4月25日,杭州市下城區人民法院裁定該案屬于內部履行職務糾紛,駁回金都華庭第四屆業主委員會的起訴。
          2019年6月,杭州市下城區人民法院對金都華庭第四屆業主委員會要求返還財務憑證、賬簿、公章等材料的起訴事項立案重審。同年6月8日,被告人宋文向法院提交再審答辯狀,仍然隱匿第三屆業主委員會相關財務憑證、賬簿等材料的下落。
          同年6月28日,被告人宋文在其位于杭州市下城區的家中被民警傳喚。同日,民警在該室內查獲金都華庭第三屆業主委員會相關銀行日記賬、現金日記賬、財務憑證、賬簿等材料。經審計,其中被隱匿的會計憑證金額達人民幣1010萬余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予以證實:
          1.被告人宋文的供述和辯解,證實:2011年2月到2016年11月,第三屆業委會履職期間的會計憑證都是劉某做好后由俞繼紅保管。2016年10月業委會換屆,但是成員沒變,換屆后就要按程序對賬冊進行審計,審計完畢繼續由俞繼紅保存。胡某為業委會主任履職到2017年4月。楊某到俞繼紅家,俞繼紅將賬冊交給楊某,后由楊帶回家中,其不知道是會計賬冊。
          2.同案人員俞繼紅的供述和辯解,宋文對我說,2017年12月以前的帳都是他做主任期間的帳,他有權拿走,2017年12月至2018年6月的帳是胡某委托我保管的,然后宋文就把2017年12月以前的帳拿走了,我把2017年12月至2018年6月的帳在法院移交給了下一屆業委會。宋文拿走賬本的時候,當時俞某也在場的。因為宋文說這是他做主任時候的帳,由他拿回去保管,我當時想反正是宋文做主任時候的帳,他拿走也沒事,當時俞某還說宋文拿走帳了移交手續也沒有辦,收條也沒有,我說宋文是主任,他自己去保管反正和我也沒關系,胡某讓我保管的賬本我保管好就行了。法院問我的時候,因為當時宋文拿走的時候沒有任何手續,也沒有收條,但我怕宋文不承認,就說賬本一直在辦公室。2016年12月年底的時候,當時宋文已經不做主任了,第三屆業委會的會計賬冊審計好以后,放在辦公室,2016年12月份的一天,宋文到辦公室拿走了,當時俞某也在場。后來,俞某說有個問題需要核對一下,就讓我去宋文家去把賬冊拿回來,拿回來之后,俞某核對后用好了,我就搬到家里,讓楊某拿走的。2018年1月份,在下城區法院,法院工作人員問我賬冊在哪里,因為賬冊被宋文拿走了,我也沒有憑據,我怕自己說不清楚,就告訴工作人員放在辦公室里。
          3.證人俞某的證言(業委會義工),證明:2016年12月左右,第三屆業委會的帳冊已經審計好了,包裝封好,封條上蓋了業委會的公章,然后就放在業委會的主任辦公室里。當時宋文已經不做主任,是業委會的委員。他來辦公室將這些賬冊拿走,我和俞繼紅都在,我還和俞繼紅說過,應該讓宋文寫個條子,不然以后講不清。2017年1月份前后,因為要查發給業主的超市卡明細需要整理,俞繼紅讓我去幫個忙,俞繼紅就去宋文家里把賬冊拿回來,我在業委會辦公室核對好以后,又讓俞繼紅拿回去。
          4.證人沈某的證言(第四屆業委會主任),證明:金都華庭第三屆業委會(主任宋文)在2013年的時候被京都苑社區公告罷免,2016年12月份,京都苑社區成立的金都華庭業委會籌備組經過工作和業主選舉,2017年1月9日選舉產生金都華庭公寓第四屆業主委員會,2017年4月12日,在街道社區、區住建局、派出所協助下,新業委會收回辦公場地,進駐業委會辦公室。后其以業委會的名義,向法院起訴宋文、胡某等金都華庭第三屆業委會的七個委員,要求向新業委會返還相關會計賬冊、租賃合同。第三屆業委會沒有移交歷年的賬冊、財務憑證。
          5.證人王某的證言(京都苑社區黨委書記)。證明:由于第三屆業委會拒絕移交檔案,于是社區于2016年1月訴訟至下城區法院要求第三屆業委會返還賬冊、公章、憑證等檔案材料,期間因為和解,社區撤訴過,但是第三屆業委會不履行承諾。第四屆業委會成立后,第三屆業委會仍不愿移交檔案,于是第四屆業委會又向下城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返還之前的財務憑證及合同,但是第三屆業委會一直沒有移交。
          6.證人楊某證言,證實:其家中的會計賬簿、憑證其不知道為何在其家中,之前宋文打電話讓其找,其沒有找到,后宋文自己回家找到該賬冊、憑證,告訴其是在床底下的箱子里找到的。
          7.民事判決書、民事起訴狀、再審答辯狀、法庭審理筆錄等。證實:杭州市下城區人民法院經再審于2019年6月30日判決被告宋文、胡某、方某、應某1、戴某1、羅某、任某向原告金都華庭公寓第四屆業主委員會返還杭州金都華庭業主委員會(備案時間:2011年2月18日)從2011年2月18日至2012年4月30日、2012年8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的會計賬簿、會計憑證。
          8.搜查筆錄、扣押清單,證明:2019年6月28日08時25分許,公安機關依法對杭州市下城區進行搜查,該住所為楊某和宋文租住,在該住宅的北側小臥室地面上,發現相關紙質資料(銀行日記賬(2012.12-2016.11),現金日記賬(2012.12-2016.11),憑證(2012.12-2016.11),浙之審字(2016)第1066號審計報告(三份),經濟補償申請書(2016.5.10),經濟補償申請書(2016.11.5),公告(2016.11.2)),在現場,楊某指出,該資料為其丈夫宋文所留,具體為銀行日記賬、現金日記賬、憑證、審計報告、經濟補償申請書、公告等。上述涉案物品己依法予以扣押。
          7.審計報告、補充說明,證明:被告人宋文隱匿會計憑證265張,憑證金額10,102,005.37元。隱匿會計賬簿銀行日記賬借方累計4814509.39元,貸方累計3979314.44元、現金日記賬借方累計145449884元,貸方累計145449884元。
          另有戶籍證明、到案經過等證據予以佐證。上述證據均能互為印證,且來源合法,與本案事實相關,本院予以確認。
          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關于被告人宋文提出,本案審判程序不合法,其庭前未與辯護律師充分會見,證人證言真實性存疑,且未到庭,未能當庭對質的辯解。經審理認為,被告人宋文在庭審前,已經得到辯護人的充分會見,庭審中,充分保障了被告人的自行辯護權和辯護人的辯護權,且在庭審后,法庭亦為辯護人提供會見條件,聽取了辯護人及被告人的意見,充分保障了被告人獲得辯護的權益。庭審中,被告人對證人證言提出質證意見,但并未提出證人出庭作證的申請,且本案中,各證人證言均能相互印證,且有書證予以佐證,其證言具有客觀性,應予采信。
          關于被告人宋文及辯護人提出,補償決定系胡某擔任業委會主任后集體決定,其時任委員,已不擔任主任職務,故與其個人職務無關,其并未促使胡某業委會作出補償決定,委員自愿簽名同意后,其補充簽了還款意見的辯解及辯護意見。經查,證人胡某陳述2016年5月份,宋文以家中閣樓被政府拆除,其妻子楊某向業委會打了申請報告申請賠償,未獲業委會成員同意,宋文提出小區內其他所有違章建筑拆除則其退出錢款用以說服委員會成員,后委員同意簽字補償。從宋文提出補償,到業委會做出補償決定,業委會的主任是宋文。證人戴某2亦證實,其代妹妹戴某1參加業委會,宋文讓其在補償決定上簽字,其內心并不同意,故在補償決定上簽了自己的名字,往常其均簽戴某1的名字。證人任某、應某2及同案人員俞繼紅亦證實,宋文在業委會辦公室提出給楊某補償一事,當時其他六個委員都不同意,后宋文備注自行負責,方答應簽字同意。上述證言之間均能互為印證。且根據2016年10月29日金都華庭業委會的會議記錄可見,業委會決定于2016年11月1日小區第四屆業委會(未備案)產生,業委會成員連選連任,分工作出調整,由胡某任主任,宋文擔任委員,但同時在當日的會議中,作出同意對楊某經濟補償申請,給予18萬元補償的決定。此時擔任業務會主任職務的是宋文。上述證據之間均能互為印證,證明被告人宋文利用職務之便促使業委會同意楊某的補償申請的事實。故被告人宋文該項辯解,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被告人宋文辯稱,拆除其家中陽光房系有關部門選擇性執法和過度執法,其家庭向業委會申請補償,并無不當且存有先例,業委會系民間團體、自治組織,錢款如何使用有自主權。經審理認為,業委會管理小區經營性收益,系小區業主共同所有,錢款均應用于小區的共同利益,而非用于個人補償。如被告人宋文認為有關部門存在選擇執法和過度執法,其可通過合理、合法的途徑申訴或者起訴,而非將屬于業主共有的財產用于彌補其家庭損失。故該項辯解,于法無據,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被告人宋文及辯護人提出,宋文并不知會計憑證資料在其家中,并無隱匿的主觀故意的辯解及辯護意見。經查,同案人員俞繼紅證實,宋文對其稱2016年12月以前的賬都是他做主任期間的賬,他有權拿走,當時俞某提醒其宋文拿走賬目未辦理移交手續不當。證人俞某證言印證俞繼紅的供述內容,其證實宋文到辦公室內拿走賬冊,其提醒俞繼紅應該讓宋文寫好收條。二人另共同證明,2017年1月,俞繼紅到宋文家中再次拿出賬冊核對,其后交還給楊某。楊某亦證實收到相應材料。上述證據均能互為印證。故被告人宋文稱不知會計憑證資料在其家中的辯解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宋文利用職務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職務侵占罪;被告人宋文隱匿會計憑證、會計賬簿,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隱匿會計憑證、會計賬簿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文一人犯二罪,二罪應予并罰。被告人宋文退繳違法所得,可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相應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結合本案的事實、情節及社會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條之一、第六十九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宋文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犯隱匿會計憑證、會計賬簿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二罪實行并罰,決定合并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28起至2020年6月27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宋文退繳的違法所得人民幣180000元,予以追繳,由公安機關發還被害單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陳 煥 煜
          人民陪審員 佟 飛 云
          人民陪審員 魯 清 波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書 記 員 范靜(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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